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崔国斌。本报见习记者 隋明照 摄
当今,数字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在方便人们获取信息的同时,也对我国目前的网络版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技术不断进步以及传播方式的改变对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带来的冲击,深刻地影响着传统知识产权的管理模式,也不断对现行的版权制度提出挑战。
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在新技术环境下建立起有效的版权保护制度,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是版权界和互联网产业界共同关心的问题。对此,在“2018版权相关热点问题媒体研修班”上,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崔国斌详细分析了新技术环境给版权带来了哪些冲击和挑战,以及应该如何应对等问题。
著作权法要适应新技术带来的变化
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离不开产品和内容的创新,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利用网络的方式也在发生变化,因此网络版权保护也不断面临新的问题。
在崔国斌眼中,具体的法律规则都是因时、因地或者考虑特定技术背景而制定的,技术在不断进步,利益平衡关系就会不断被打破,需要重新调整。比如传统印象中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文字、音乐、摄影、电影等作品,但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利用网络来收集数据,这样数据收集的成果本身在著作权法上应该如何界定,也成为新的争议问题。
从著作权法角度,技术进步如何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则呢?崔国斌说:“自90年代初以来,著作权法已经运行20多年,也在不断修改,看似已经相当完善,但是新技术出现之后,新的问题接连出现。”他认为,技术进步会促使新的创作方式或者工具出现,在此过程中,著作权法上理解的作品创作过程也会发生变化。
以现在备受关注的话题之一——网络转播电视节目信号为例,如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网络转播电视节目信号,应该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电视节目广播权?这是技术进步引发的著作权法争议的典型例子。
崔国斌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他认为,现在各种声音都有,有反对扩展广播权的声音,认为通过有线电视或者无线广播方式转播才叫广播权意义上的转播,通过互联网制作的信号转播,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转播;而支持扩展广播权的意见则认为信号通过广播组织对外传播后,以后无论通过互联网还是通过无线电台、有线电视等方式转播都叫广播权的转播,因而受广播权控制。在国内,绝大部分法院认为这项权利是受保护的。
善用新技术这把双刃剑
从某种角度来看,网络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崔国斌谈道,由于新技术使得大众传播能力变得非常强,这给著作权人维权增加了很大的困难。“过去传统出版时代能出版书的人和出版社数量有限,要告侵权很简单,告出版单位就可以。现在有无数网民,每个人都可以发表作品,网络传播力大大增强,著作权人要控制作品被传播,变得很难。”不过,随着搜索引擎技术的发展和数据挖掘技术的进步,控制著作权侵权可能又变得越来越容易,因为通过搜索引擎,很容易就能搜到有人在用你的作品。从控制侵权的角度看,最终哪方更有优势很难说,尚处于变化的过程中。
另外,在公众的传播能力变强的同时,著作权人的商业机会也会变得更多。著作权人在一夜之间能够吸引成千上万的粉丝,这样的情况也是过去不可想象的,这或许也是对于著作权人的一个弥补。
新技术令网络服务商主体责任更重
在内容的审查把关方面,崔国斌表示,随着新技术的出现,可能使网络服务商阻止盗版变得更容易,这时候法律又要重新调整服务商的责任,比如在一定条件下要采取内容过滤技术以阻止侵权。他举例道:“正在热播的电影,如若有人拿着摄影机拍下来上传到网上,服务商扫描到这个内容后,和其数据库内容做下对比,就能知道内容来自哪一部电影,如果事先有备案,则能阻止用户传播该内容。这项技术的准确度已经很高,所以数字技术进一步发展之后,对于内容进行分析变得非常容易。如果网络服务商愿意与著作权人合作,著作权人很容易阻止任何人上传超过一定时长(比如5分钟以上)的视频,著作权人也很容易知道哪里有人在传播其事先通知要保护的作品。”
崔国斌也提醒道,当新的传播技术产生和进一步发展使得原有的平衡被打破时,决策者需要用法律手段重新调整各方的关系,方能产生新的正向发展结果。因此,积极应对新技术迅猛发展对于版权法律制度带来的更高要求,已经成为互联网时代我国版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
崔国斌还表示,技术进步意味着网络服务商有可能承担新的注意义务。将来,在著作权人发出侵权通知之后,网络服务商可能不仅仅要把侵权内容删掉,还可能要保证该网络空间中不再出现该侵权内容。因为网络服务商只要在侵权的数据库留一个版权内容索引,任何人传播该内容都可以被自动发现,并会被阻止传播,这也就使得网络服务商有更多义务阻止侵权行为。